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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的通知(继续有效)

发布时间:2018/4/25 9:16:09  浏览次数:1896 次  来源:天促会

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的通知(继续有效)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咸新区管委会,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12〕8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减排管理,加快我省“黄标车”淘汰步伐,有效控制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省环保厅会同公安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制定了《陕西省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陕西省商务厅

2012年10月10日

陕西省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加快“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步伐,促进氮氧化物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及《陕西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法律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且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动力燃料,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所称“黄标车”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第一阶段排放标准(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国Ⅲ标准)的柴油车,对此类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简称“黄标车”。

  所称老旧机动车指未达到现行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国Ⅲ标准)的营运汽车、未达到现行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国Ⅳ标准)的非营运车辆。

  第四条 “十二五”期间我省应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营运“黄标车”约13万辆,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

  各市政府应根据每年减排任务,制定区域内“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计划,宣传动员车主提前淘汰老旧机动车。

  第五条 按照车辆使用年限、车型,区分营运与非营运车辆,对淘汰“黄标车”、提前报废的老旧机动车主发放政府补助。针对陕北、关中、陕南不同情况,按“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进行补助。“黄标车”淘汰和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补助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环保部门负责工作协调,制定“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年度计划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察考核,建立健全环保标志核发数据库和信息平台,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要求,提出限行区建议,配合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开展“黄标车”、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废车辆注销登记,按照国家减排考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逐步在城市主干道和旅游风景区设置限制或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辆通行标志,限制排放超标车辆通行;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奖补政策及机动车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监管及财务档案管理和补贴发放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鼓励营运车辆淘汰更新,对超过尾气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交通运输部门在年度审验时不予继续核发道路运输证;

  商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淘汰“黄标车”、老旧机动车回收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拆解车辆档案。

  第七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政府应该积极协调,通过提高燃油质量,降低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2012年底前推行国Ⅳ排放标准,在重点区域供应国Ⅴ油品。

  第八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地方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否则不能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未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或未达到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染排放标准要求转入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十一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委托已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确保环保标志发放率达到90%以上。

  第十二条 禁止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上路,对“黄标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各市级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机动车抽检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并要求车辆所有人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货运营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和排放标准。现有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淘汰。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综合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以下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罚:未取得或者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拒绝监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制造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销售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路检、抽检超标;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减排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市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


   
  摘自:天促会     作者:天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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