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及《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及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有效)发布时间:2018/4/25 9:09:53 浏览次数:684 次 来源:天促会
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及《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及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有效)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我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及《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及考核评分标准》,现印发给你们。 我厅拟于2016年选择1-2个设区市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试点,请其他各市环保局结合自身实际探索试点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试点结束后,适时在全省全面推行。 附件:1.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2.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及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5年12月8日 附件1 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六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企业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 号)关于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支持和鼓励其他企业自愿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方法、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建设环保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审核并发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上市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指导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工作。 设区市级和省直管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补充和核实试点企业环境信用资料信息,组织实施辖区内其他企业环保信用评价。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全省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利用自下而上采集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开展信用评价,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在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公布。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九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及考核评分标准(试行)》附后。 第十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考核评分标准,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当分值≥90分时,可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当90分>分值≥80分时,可评定为“环保良好企业”; 当80分>分值≥60分时,可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当分值<60分时,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被列为参评单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配合参评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掌握的信息进行评价,缺失的信息按照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环保责任处罚以及通过其他形式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试生产批复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相关资料以及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环保机构和人员配置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该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度的环境行为。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 月1 日至12 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第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上年5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并通知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参评企业。 自愿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单位可以在同时间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参评企业在收到参评企业名单通知后登陆陕西省环保厅网站并进行注册,在每年2月28日前按照网络提示填报、上传相关信息资料,并以书面形式上报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愿参评企业申报参照执行。 参评企业因停产、关闭或搬迁而不参评的,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通过网络对企业提交环境信用评价资料进行核实,并在日常工作中及时补充环境监管信息、上传相关信息资料。 设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并提交环境信用评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进一步复核辖区内参评企业资料,补充日常环境监管信息、上传相关信息资料,提出复核意见。并将辖区内企业评价信息汇总表(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版材料),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处室、单位在收到设区市级环保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企业信息进行审核,并补充日常环境监管信息。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责任处室(或委托相关机构),收到各处室、单位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对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逐项进行审核,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初步评定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上报省环保厅。 第二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初评结果反馈至参评企业,并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有关企业对拟定信用评价等级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拟定信用评价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异议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 第二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对拟定信用评价等级的异议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及参评企业。参评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任处室(或委托相关机构)应当将复核结果提交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会议,形成最终评定结果。 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文件形式通报环境信用评价等级,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连续两次评价结果发布期间,企业在评价结果发布3个月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及时对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降级。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附录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升级。企业针对环境不良的行为认真进行整改,可以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企业环境信用修复情况申请,经过重新逐级申报和评定,并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社会公示。其分值达到上一档次分值及以上时,可上升一级(一年内只能升一次,最多升一级)。存在“一票否决”情形的环保不良企业,本评价年度内不予升级。 第二十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实现信息共享,并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和金融机构,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反馈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六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环保诚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优先办理环保行政许可; (二)优先办理上市、融资等环保审核事项; (三)对符合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申报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支持; (四)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诚信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性措施: (一)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二)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三)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四)安排符合环保科研指南的环保科研项目。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环境行为,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 第三十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从严审查其环保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监督性监测、监察频次; (四)暂停下一年度申报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资格; (五)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同档次的上限处罚;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八)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按季度向负责环境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环保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监督性监测、监察频次; (四)暂停受理审批其污染治理设施以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五)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六)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八)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九)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十)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及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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