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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通知》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4/24 10:57:40  浏览次数:695 次  来源:天促会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土壤函[2016]1804号

 

 

 

 


关于修改《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通知》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的要求,我部于2016年4月发布了《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9号),要求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为做好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试生产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工作,我部决定对《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除《通知》“三、严格许可证审批(二)“技术审查”第3条中“对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项目,应当通过建设项目竣工总体验收”的规定。

  二、将《通知》“附件2: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第四条“(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复印件”,修改为“(五)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

  三、删除《通知》“附件2: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第四条中 “(八)新建危险废物焚烧炉,应提供试焚烧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以及试焚烧结果的报告”。

  四、修改对照表(见附件)。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2〕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修改对照表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10月11日

  抄送: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

  附件

修改条款

环办函〔2014〕551号

本  通  知

三、严格许可证审批(二)“技术审查”第3条中

对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项目,应当通过建设项目竣工总体验收。

本句删除

附件2:“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第四条(五)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复印件。

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

附件2:“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第四条(八)

新建危险废物焚烧炉,应提供试焚烧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以及试焚烧结果的报告。

本条删除。

 

   
  摘自:天促会     作者:天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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